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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中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军民、马兰洲与李用成复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军民,马兰洲,李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中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军民,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兰洲,男。被执行人李用成,男。申请复议人马军民、马兰洲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县法���)作出的(2006)安执异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阳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用成毁损、变卖执行标的物,给申请人(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折价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以申请人(异议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为依据,且该合同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和公安机关车管部门认可,予以支持。申请人(异议人)马军民、马兰洲要求被执行人李用成按2006年2月28日与案外人曹三保买卖车辆协议赔偿,该车辆买卖协议未经工商机关和车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认可,违反国家对二车车辆买卖交易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可,申请人(异议人)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期间的损失、维修费等其它费用不属本案执行范围。故依法驳回马军民、马兰洲的异议。马军民、马兰洲申请复议称,安阳县法院作出的第119号执行裁定书、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与生效的(2006)安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作价应由价格权威部门认定,同时要求李用成赔偿扣押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安阳县法院(2006)安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马军民、马兰洲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40条第1款第5项、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复议人马军民、马兰洲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智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