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等与范某己、范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原告范某丙。原告范某丁。原告范某戊。被告范某己,系栖霞市良种场职工。被告范某庚。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与被告范某己、范某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继承人范某某的银行存折及存款14747.27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范某某所有的账号为60×××0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的存款14747.2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冻结期间该账户的存款不得支出或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