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446号被告人王荣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超,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尚稷路7168号中心小区**号楼*单元*层中户。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11月14日因犯脱逃罪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2日被裁定释放,2006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荣超窜至本市未央区草滩农场场部小区附近伺机行窃。当其窜至场部小区北侧修造厂家属院时,见院内车棚无人看管,遂窜入其中,盗窃“邦德小羚羊”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元)。被告人王荣超见车辆存在故障,遂将该车推行至草滩八路新市场修理部修理。2、2012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荣超窜至本市未央区草滩农场场部小区,见物业办公室门外停有“达丽雅中华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0元)且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随后窜至本市土门转盘二手车市场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变卖,得赃款600元。2012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荣超前往修理部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王荣超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盗“邦德小羚羊”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2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荣超行至本市未央区草滩农场二队第二巷内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豪爵皇冠中华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200元)且未上锁,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动该电动自行车,目击群众发现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在草滩六路将准备驾车离去的被告人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豪爵皇冠中华舰”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王荣超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荣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荣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荣超被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超在实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荣超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荣超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抢劫罪多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流窜作案,人身危险性较大,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严惩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荣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