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扬子江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鹏,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学友,该司法律顾问。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人张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勇,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品质,该司职员。第三人扬子江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财,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丁灵,该司职员。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三人扬子江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单位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00000XXXXX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保险费1431950元,基本保额62200XXXXX元,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清。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飞行员或空勤人员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自身健康原因,航空公司航卫部门按照CCAR-67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及其他相关要求和标准,对其出具暂时停飞证明,每次在扣除3天免赔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参保人员赔付停飞日额津贴。保险公司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360天。同时扬子江保险经纪负责统一收集原告理赔资料送达被告并全权处理原、被告之间保险理赔、沟通事宜。原告于2011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扬子江保险经纪向被告送达飞行员邵国强出险通知书和申请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为止拒绝赔付,原告在申请理赔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依合同约定赔付,并提出超出保险合同及实施细则关于索赔材料的不合理要求。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公司飞行员保险理赔金共计72000元(200×360);2、被告迟延支付保险理赔金银行利息损失暂244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共283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争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本案争议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赵春香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昌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