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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闫智会诉被告邹俊峰、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智会,邹俊峰,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闫智会,男,生于1956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闫鹏,男,生于1986年2月20日,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俊峰,男,生于1961年7月1日。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徐建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昌科,男,宝运集团陇县第一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负责人郭定良,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闫智会诉被告邹俊峰、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智会及委托代理人闫鹏、吴晓彤,被告邹俊峰,被告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科,被告中财保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智会诉称,2011年12月1日20时许,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马耀忠驾驶陕C13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路29KM+540M处,将拉架子车同向而行的我撞伤,致我当即受伤,被送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后又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钛网修补术。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743.74元。被告邹俊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陕C135**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我所有,我雇佣驾驶员马耀忠驾驶的,该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6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宝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中财保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20时50分,第一被告邹俊峰聘用的驾驶员马耀忠驾驶其所有的陕C13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540M处时,与相同方向拉架子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智会及同行人闫黑旦受伤(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耀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智会、闫黑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陇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后,原告继续在陇县人民医院以颅内血肿清除术后住院15天。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行手术后颅骨缺失钛网修补术,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82.4元。2012年6月5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闫智会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现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2,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宝运公司系陕C13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第三被告中财保金台支公司投保了2011年6月29日0时至2012年6月28日24时的交强险。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41.74元(除邹俊峰垫付费用外)、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2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住宿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26元、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743.74元。另查,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闫黑旦起诉要求赔偿,已经本院(2012)陇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财保金台支公司在陕C13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闫黑旦230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闫智会户籍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门诊病历,鉴定结论,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之子闫鹏、闫强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单,(2012)陇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邹俊峰雇佣的驾驶员马耀忠在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及行人观察不清,未尽到注意义务,依事故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宝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1218.44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8天酌情考虑每天60元为11280元,但因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请为10920元,故误工费确认为10920元,护理费按原告伤情护理需要以原告住院天数为依据按实际护理人员闫鹏及闫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为113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8天每天30元确认为20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68天每天10元确认为680元,住宿费按原告方实际花费酌情确认175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为10056元,鉴定费确认为800元,交通费确认为800元,复印费确认为6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确认为2000元。三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智会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218.44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113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住宿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78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陕C13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6978.5元;二、由邹俊峰和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闫智会交强险不足部分3809.4元及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4669.4元;三、由闫智会返还邹俊峰垫付的医疗费35782.4元;上述一至三项闫智会共计应领取赔偿款65865.5元,邹俊峰应领取3111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邹俊峰和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