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浉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建诉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浉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黄文建,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建与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昊、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建诉称,2011年7月9日,我所有的车辆豫SE62**号轿车沿贤山村五组路段与案外人张广超驾驶的豫SG99**号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及车上驾驶员受伤,目前我已将车上驾驶员损失赔付完毕。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综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为26250元。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应出具保单原件予以认可;根据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的定损额为18175.01元,残值作价481.91元,实际损失应为17693.1元;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可以启动车辆损失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之规定,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3时54分,张广超驾驶豫SG9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贤山村五组路段时,与黄明昊驾驶豫SE62**号轿车(随车乘坐张和远、熊庭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黄明昊、张和远、熊庭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明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休半个月。该事故由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超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昊、张和远、熊庭富无责任。另查明,黄文建系豫SE62**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黄文建赔偿黄明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50元,并将该受损车辆送至信阳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车费23500元。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8175.01元,残值作价481.91元,但该确认书仅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无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黄明昊驾驶豫SE62**号轿车与张广超驾驶豫SG9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E62**号轿车受损、车载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张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E62**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文建,黄文建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且已对车载受伤人员黄明昊进行了赔偿,故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财保信阳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具体损失为17693.1元,但该确认书并无被保险人黄文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车损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标准即235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黄文建赔付黄明昊误工费、医疗费共计2750元,亦未超出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以上两项共计26250元,应当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文建理赔款262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陈金榜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