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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迫切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是尚有2万元外债。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范某某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是经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范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范某某诉请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应承担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范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为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