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蔡进泽、陈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蔡进泽;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陆法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蔡进泽,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执行人陈俊杰,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执行人李史平,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执行人张健艺,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申请执行人蔡进泽与被执行人陈俊杰、李史平、张健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陆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三被执行人应赔偿损失人民币114377.36元(被执行人陈俊杰已支付44000元应予扣抵)。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俊杰之父亲陈辉汉代其偿还损失费16000元及执行费1002元。经查,被执行人李史平、陈俊杰、张健艺均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家庭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同时又查明三被执行人没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以及下落,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鉴此,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汕陆法执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桂良审判员 钟金德审判员 蔡曙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汉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