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义喜与谭海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喜,谭海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王义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6315。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海滔(系原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经营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秭归县,公民身份号码:×××4938。上列原告王义喜诉被告谭海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喜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喜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王义喜按照被告谭海滔要求向被告谭海滔送货后,被告谭海滔始终没有及时向原告王义喜付清货款。2012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谭海滔确认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后1月10日止,共欠原告王义喜货款69427元,此款经原告王义喜多次催讨,但被告谭海滔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此,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谭海滔立即向原告王义喜付清货款人民币69427元;二、被告谭海滔向原告王义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127元作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5日暂计至2012年4月15日为705.84元,2012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王义喜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2.欠条;3.进货明细。被告谭海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喜曾向被告谭海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已注销)供应酒水。2012年2月14日,被告谭海滔向原告王义喜出具欠条及进货明细,确认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欠付原告王义喜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的酒水供货款共计人民币694270元。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至今未向原告王义喜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王义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谭海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王义喜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王义喜向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供应酒水,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义喜提交了《欠条》、《进货明细》作为证据,足以证明,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拖欠原告王义喜货款人民币694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拖欠原告王义喜货款人民币69427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被告谭海滔作为珠海市拱北名爵歌舞厅的经营者,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王义喜有权要求谭海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谭海滔除应向原告王义喜支付货款人民币694270元外,还应支付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69427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给原告王义喜。原告王义喜的相关请求,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海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喜支付货款人民币694270元;二、被告谭海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喜支付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69427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54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均由被告谭海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刁 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