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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楠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农民,现服刑于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林连珍、二女儿林连琴、小女儿林连惠及儿子林连军,现都已成年,分户居住。因被告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并多次进行盗窃犯罪,后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9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原、被告早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实际分居十余年,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供了户口簿证明双方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我不务正业、多次盗窃不实,且原告有外遇。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因犯有盗窃罪被捕,后被人民法院判处9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现服刑于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且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调解和好不成,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广庆本案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