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扬子江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海航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学友,该司法律顾问。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张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峰,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品质,该司职员。第三人扬子江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素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财,该司职员。第三人海航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海航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达,该司职员。原告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三人扬子江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及海航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上级单位海航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出具了00000XXXXX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保险费329150元,基本保额16680XXXXX元,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清。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公司员工飞行员208人投保飞行员停飞保险,被告的保证责任包括永久丧失资格(含身故、残疾)保险金保险责任和暂时停飞日额津贴及暂时失去飞行资格期间日额津贴保险责任。同时扬子江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责统一收集原告理赔资料送达被告并全权处理原、被告之间保险理赔、沟通事宜。原告于2011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扬子江保险经纪向被告送达飞行员张忠贤、贺传江、江力求、石合生、罗俊伍、朱明亮六人出险通知书和申请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为止拒绝赔付,原告在申请理赔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依合同约定赔付,并提出超出保险合同及实施细则关于索赔材料的不合理要求。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公司飞行员保险理赔金共计681000元【其中包括张忠贤400×(350-3)=138800元,贺传江400×(325-3)=128800元,江力求200×(270-3)=53400元,石合生400×360=144000元,罗俊伍200×360=72000元,朱明亮400×360=144000元】;2、被告迟延支付保险理赔金银行利息损失暂23081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7日共18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争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本案争议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