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40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Bock.Dieter),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法定代表人李燕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皓瑾,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和被告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2009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大厦分店、宣钢宿舍店销售的两款“兴发”牌棉拖鞋是侵犯“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述商品表面显著位置上的豹子图案系仿冒原告的“彪马”注册商标图案。上述侵权事实已经宣化县公证处公证。原告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经原告授权将与“彪马”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彪马”系国际十大运动品牌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规模较大的大型超市,其两家分店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彪马”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55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购物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在《张家口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没有销售过带有彪马注册商标的拖鞋,而且原告的商标注册范围没有居家拖鞋这一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以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服装公司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76559号豹子图案的图形商标,后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2009年11月19日,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两个店各购买了一双棉拖鞋,并获取了销售小票。此购买行为已经宣化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两双涉案棉拖鞋均为“兴发”牌,鞋面显著位置上的图案是一动物的半身像,侧面是两个运动员运动状态的图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拥有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的两家店销售了涉案两款“兴发”牌棉拖鞋。使用动物商标图案的涉案棉拖鞋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原则,将经公证保全的被告销售的实物“兴发”牌棉拖鞋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两款“兴发”牌棉拖鞋的图形整体形状和主要部分与原告的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不能认定两者为相同或相似商标。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审判长 刘开甲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牟 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四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