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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某喜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喜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喜。被告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某星,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潘某喜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喜及其辩护人陈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潘某喜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新村X巷九号门前摆地摊贩卖盗版光碟。潘某喜以每张1.3元的价格购入1300张盗版光碟,以每张3元的价格售出195张,共计获利331.5元。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联合执法行动中,从潘某喜的摊档查获其销售所剩的1105张盗版光碟,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喜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喜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潘某喜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是初犯。三、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愿意主张将违法所得退赃,其家属也愿意配合退赃。五、被告人父母年岁已高,妻子没有固定工作,家中还有两个未满十岁的孩子,被告人是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式政策的若干意见》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式政策的精神及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喜从2012年3月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新村X巷九号门前摆地摊贩卖盗版光碟。其以每张1.3元的价格购入1300张盗版光碟,以每张3元的价格售出195张,共计获利331.5元。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联合执法行动中,从潘某喜的摊档查获其销售所剩的1105张盗版光碟,经委托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抽样鉴定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立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喜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光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因涉案光碟尚未售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喜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31.5元予以没收,所缴获的侵权光碟,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迪淇书 记 员  鲁丽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