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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贵萍、刘小林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贵萍,刘小林,姚泉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南20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6218-2。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萍,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被告:刘小林,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姚泉丰,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贵萍、刘小林、姚泉丰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萍、刘小林、姚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王贵萍为购车需要,与华夏银行股份有很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贵萍向华夏银行贷款437000元;贷款期很为两年;年利率为6.44%;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5%于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贵萍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王贵萍所购轿车为其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贵萍在华夏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贵萍、被告刘小林以其共有的号牌为浙B×××××宝马轿车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抵押反担保,另由被告姚泉丰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且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夏银行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王贵萍发放贷款437000元,被告王贵萍借款后至2011年11月21日共归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220499.47元,支付利息24325.71元,至原告起诉日止已经有四期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2月27、20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26日分四次代被告王贵萍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1301.84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原告名称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代偿款项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贵萍即时清偿原告支付的担保款81301.84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利息损失600.19元,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130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若被告王贵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王贵萍、刘小林抵押的浙B×××××宝马轿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2.判令被告姚泉丰对上述请求第一项债务经依法处置抵押物浙B×××××宝马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主张变更为: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利息损失591.96元,并继续支付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130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王贵萍、刘小林共同负担。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贵萍、刘小林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贵萍为购车向华夏银行贷款437000元,以所购车辆为其债务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王贵萍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贵萍、刘小林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姚泉丰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华夏银行已经依约向被告王贵萍发放贷款437000元的事实;4.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贵萍以所购车辆为其在华夏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华夏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书各1份、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4份,以证明被告王贵萍贷款后共向华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20499.47元、利息24325.71元,至起诉日已有四期逾期,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1301.84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委托律师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王贵萍、刘小林、姚泉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9日,被告王贵萍因购车所需,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NB09P104110004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向被告王贵萍发放贷款437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0日;若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浮动、贷款的发放、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由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进行担保等事项。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贵萍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依被告王贵萍与刘小林共有的号牌为浙B×××××(发动机号04017500),车辆型号为BMW7301HL(BMW535Li)的轿车为被告王贵萍在编号为NB09P1041100046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2010年11月19日,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贵萍在编号为NB09P1041100046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4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华夏银行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有权优先选择由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同日,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依被告王贵萍、刘小林所有的号牌为浙B×××××(发动机号04017500),车辆型号为BMW7301HL(BMW535Li)的轿车为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王贵萍向华夏银行贷款437000所进行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反担保合同》另约定由被告姚泉丰作为反担保人,向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亦在反担保范围之内。另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2010年11月19日,华夏银行向被告王贵萍发放贷款437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贵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1年11月20日,后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26日分别代被告王贵萍偿还贷款本息20171.15元、20246.42元、20442.42元、20441.85元,合计代偿81301.84元。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被告王贵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后,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王贵萍发放贷款437000元,被告王贵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王贵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华夏银行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贵萍代偿贷款本息。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26日分四次合计为被告王贵萍代偿贷款本息81301.84元,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王贵萍追偿并赔偿前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央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贵萍、刘小林依其所有的号牌为浙B×××××(发动机号04017500),车辆型号为BMW7301HL(BMW535Li)的轿车就原告的保证责任、所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和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若被告王贵萍不能清偿追偿债务及利息损失、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则就被告王贵萍、刘小林提供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反担保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王贵萍履行还款义务支付的担保款81301.84元,支付该款至2012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591.9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130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700元;三、若被告王贵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依法就被告王贵萍、刘小林提供抵押的号牌为浙B×××××(发动机号04017500),车辆型号为BMW7301HL(BMW535Li)的宝马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0由被告王贵萍、刘小林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黎婷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