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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名波与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名波,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黄名波。委托代理人:许美红、周敏丽。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为明。委托代理人:张洪列。原告黄名波为与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美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名波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景鸿柯桥分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景鸿柯桥分公司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景鸿柯桥分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35500元整,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景鸿柯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欠条和合同金额不符,现原告提供的另一工程的合同书,但没有在公司备案,且两个工程均没有工程验收记录单,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已在雷生华处获得工程款,但原告没有予以扣除;3、欠条是雷生华的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盖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景鸿柯桥分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由原告黄名波承包荆湘缘饭店和汉兴宾馆工程中的木工装饰工程。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的木工装饰工程。截止到2011年10月9日,景鸿柯桥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500元,并由负责人雷生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名波工资款叁万伍仟伍佰元正(之前所有条据作废)景鸿公司:雷生华2011.10.9”。嗣后,景鸿柯桥分公司未支付款项,遂成讼。另查明,景鸿柯桥分公司系被告杭州景鸿��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雷生华系景鸿柯桥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认定,原告无承包木工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木工承包合同、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柯桥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绍兴县汉兴宾馆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并无承包木工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但鉴于本案木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与景鸿柯桥分公司就工程价款已通过结算确认,景鸿柯桥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景鸿柯桥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辩称该欠条系雷生华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木工承包合同及汉兴宾馆的证明,可以印证原告确系从景鸿柯桥分公司处承包相应的木工装饰工程,且雷生华作为景鸿柯桥分公司的负责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分公司的行为,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欠条属雷生华的个人行为,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须经过验收合格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景鸿柯桥分公司就工程价款已通过结算确认,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雷生华另已支付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就本案标的已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故撤回该诉讼,但可认定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名波工程款3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