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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王兴德、吴朝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王兴德,吴朝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四川省长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金周路***号*号***号。法定代表人贾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德。委托代理人杨俊,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朝春。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原告四川省长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驾校)与被告王兴德、吴朝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明独任审判。长征驾校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裁定,对王兴德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同心村2组12号附1号房屋(书证号:监证0161759,建筑面积124.47平方米)予以查封;对长征驾校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西凤街432号西城俊园1栋2单元5层7号房屋(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314**号)予以查封。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哲,被告王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吴朝春的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两个月,期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征驾校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德签订《盟约书》一份,约定:1.王兴德加盟原告,原告授权王兴德在成都市内使用长征驾校加盟单位的商标,开展招收、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业务,授权王兴德使用的名称为“四川省长征驾校石羊培训基地(以下简称石羊培训基地)”;2.原告授权王兴德实行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纳税金、自负盈亏、自负民事责任的经营体制;3.王兴德自购的教学车辆和设备的所有权属王兴德所有,授权期间所产生的效益自得,产生的一切责任亦自行承担;4.王兴德不得私下转让或转借原告授予的一切权利,营业地点变更、代表人变更等事项均应经原告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盟约书》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8月14日,石羊培训基地的七名学员在前往考试的途中,所搭乘的杨廷志驾驶的川ANG4**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学强驾驶的成都瑞通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川AA30**金旅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七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队认定,张学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廷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的死、伤者家属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对长征驾校提起了合同赔偿诉讼,经一、二审判决:长征驾校向死、伤者及家属支付赔偿金和医药费2199192.83元,判决长征驾校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向该事故的其他责任人(保险公司、第三人)请求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此外,长征驾校在上述案件中还发生了各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47229元。长征驾校已履行完判决义务,为该起交通事故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590563.33元。通过成都市温江区法院向其他责任人主张实现了695642元的赔偿金。案件已执行终结,其他责任人已无资产可供执行,最终原告损失1894921.33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兴德于2009年3月26日将石羊培训基地转让给被告吴朝春,转让价格为9万元,责任由吴朝春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王兴德的约定,王兴德应对长征驾校石羊培训基地发生的一切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向王兴德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王兴德与吴朝春私下转让,吴朝春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兴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3546元;2.被告吴朝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兴德辩称,1.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及对事故的判决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王兴德已不是石羊培训基地负责人,王兴德已将石羊培训基地转让给了吴朝春。2.转让石羊培训基地时,王兴德与吴朝春一起向原告负责人报告了转让事宜,后来又宴请了原告董事长再次报告转让事宜,原告并未反对。石羊培训基地转让后,一直由吴朝春经营至今。原告负有管理责任,其管理不善,对事故的损失亦有责任。且原告亦应当举证证明已穷尽了相关文书确定的追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与吴朝春承担,与王兴德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兴德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朝春辩称,1.《盟约书》的双方是原告与王兴德,不是吴朝春,吴朝春非本案适格被告。2.石羊培训基地并未办理相应手续,只是一个办事点,吴朝春只是一名教练员,二被告之间并无经营权的转让,转让的是资产。由于《盟约书》禁止转让,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亦是无效行为。3.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无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了追偿义务,且温江区法院与成都中院的判决均判决杨廷志承担交通事故30%的责任,原告亦不能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朝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王兴德作为乙方签订《盟约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1.乙方自愿加盟长征驾校,甲方授权乙方在都江堰市石羊镇内使用“四川省长征驾校石羊培训基地”的商标,开展招收、培训机动车驾驶员业务;2.乙方实行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纳税金、自负盈亏、自负民事责任的经营体制;3.甲方的责任与权益:甲方授予乙方对外名称“长征驾校石羊培训基地或分校”,甲方对乙方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按行业管理部门规定进行管理,甲方负责为乙方所报学员办理开学、考试、办证等相关事宜;4.乙方的责任与权益:乙方自购的教学车辆和设备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授权期间所产生的效益自得,产生的一切政治、经济和民事责任亦由乙方承担;乙方受权后不得私下转让或转借甲方授予的一切权利,乙方营业地点变更、代表人变更等事项均应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5.本盟约缔结后,乙方无权将甲方授予的商标权转让或再授予第三者,否则按违约处理。二、2009年3月26日,王兴德作为甲方,与吴朝春、郭乃杰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王兴德将石羊培训基地转让给吴朝春、郭乃杰,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1.甲方将石羊培训基地全部设施包括两辆教练车、办公用品及相关证照一次性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甲方负责转让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只负责转让之日后所产生的一切问题。2009年5月2日,郭乃杰与吴朝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郭乃杰将其在长征驾校石羊培训基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吴朝春。三、2009年8月14日,石羊培训基地的七名学员在前往考试的途中,所搭乘的杨廷志驾驶的川ANG4**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学强驾驶的成都瑞通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川AA30**金旅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七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队认定,张学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廷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5月,交通事故的死、伤者及家属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长征驾校服务合同纠纷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名学员与长征驾校达成驾驶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具体由石羊培训基地负责履行合同。川ANG4**驾驶员杨廷志在事故中死亡,AA3061驾驶员张学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石羊培训基地的负责人系吴朝春,郭乃杰系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征驾校给死者家属支付慰问金共计9万元,为伤者垫地医疗费5.5万元,为死者杨根垫付医疗殡仪费用3720元。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长征驾校赔偿交通事故死者、伤者及家属相应损失和支付医药费共计2199192.83元(扣除已垫付的各项费用);二、长征驾校履行完毕第一项赔偿义务后,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于收到长征驾校发出的支付通知后五日内,向长征驾校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三、长征驾校履行完毕第一项赔偿义务后,有权请求杨廷志的继承人在继承杨廷志遗产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追偿总损失金额的30%),杨廷志的继承人应在收到长征驾校发出的支付通知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杨廷志遗产范围内,向长征驾校作出相应赔偿;四、长征驾校履行完毕第一项赔偿义务后,有权请求张学强赔偿相应损失(追偿总损失金额的70%),张学强应于收到长征驾校发出的支付通知后三十日内,向长征驾校作出相应赔偿,张学强的挂靠单位成都瑞通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征驾校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1498元。温江区法院判决后,长征驾校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征驾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8元。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系列案件判决生效后,经温江区法院执行,长征驾校履行赔偿义务共计2199188元,收到其他责任人赔偿款695642元,其他款项已无法追索。五、长征驾校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仅提供了一份明细表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王兴德关于转让石羊培训基地已报告长征驾校,长征驾校并未反对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征驾校亦予以否认。长征驾校于2006年12月28日取得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金周路467号。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合同效力后,原告在限其内未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盟约书》、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队询问笔录、吴朝春情况说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收支明细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王兴德提供的两份转让协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双方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及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温江区法院和成都中院两审判决后,长征驾校履行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应当在确定《盟约书》的性质、二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和长征驾校是否已穷尽了追偿义务的基础上作出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第四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得到有权部门的审查许可。长征驾校与王兴德签订《盟约书》,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授权王兴德,王兴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未取得行政许可,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使行政许可制度落空,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确立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盟约书》系无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此,长征驾校负主要过错责任。同理,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有效合同而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长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21352元,由四川省长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