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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海琴与石雅信、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琴,石雅信,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宿松县人民法院安 徽 省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朱海琴,务农。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雅信,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址宿松县。负责人:华国栋,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程虎,该驾校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海琴诉被告石雅信、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联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默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琴及其诉讼代理人董邦强、被告石信雅、华联驾校委托代理人张程虎、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琴诉称:2012年1月4日13时40分,石雅信驾驶车牌号为皖H×××××学中型货车,沿G105线往破凉方向行驶,行至G105线1393KM+400M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邓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朱海琴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宿松县交通警��大队认定,石雅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琴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朱海琴肝破裂、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4万余元。被告石雅信支付2万元医药费。经鉴定,朱海琴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后,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石雅信、华联驾校连带承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960.28元,诉讼中朱海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960.28元,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石雅信、华联驾校对朱海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朱海琴诉请的抚养费有异议,认为朱海琴虽然构成两处���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朱海琴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负担。朱海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皖H×××××学中型货车系华联驾校所有,该车辆已向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朱海琴受伤���疗情况以及住院28天的事实;证据四、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表,证明朱海琴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41131.95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海琴女儿石琪慧生于2009年9月12日,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六、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朱海琴全家居住于龙井社区近两年的事实;证据七、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间12月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朱海琴月工资为3089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朱海琴因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695元的事实;证据九、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朱海琴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石雅信、华联驾校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朱海琴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无异议。二、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超出了龙井社区的职权范围,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作出。三、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朱海琴没有提交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故无法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并且朱海琴亦未提供与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系该公司员工。四、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并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三张系从宿松至合肥南站的车票,这与本案当事人就医的地点不符,应从交通费中应予去除。摩托车受损情况保险公司已定损为包干修复780元。石雅信向本院提交劳动用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石雅信系华联驾校聘用的驾驶教练。朱海琴、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均无异议。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以证明皖H×××××摩托车已定损为包干修复780元。朱海琴、石雅信均无异议。被告华联驾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朱海琴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到庭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能证明朱海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不足以证明十级伤残将导致朱海琴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对朱海琴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石雅信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13时40分,石雅信驾驶车牌号为皖H×××××学中型货车,沿G105线往破凉方向行驶至G105线1393KM+400M左转弯时,邓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朱海琴与驾驶员邓X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海琴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肝破裂、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住院28天,共花去医药费41131.95元。其中石雅信垫付20000元。2012年1月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602012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雅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琴无责任。2012年4月28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海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右侧肋骨骨折达四肋,属十级伤残。其后期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6000元。另查明,石雅信系华联驾校聘用驾驶教练,皖H×××××学中型货车为华联驾校所有,该车已向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本院确定朱海琴的损失为:1.医疗费41131.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农、林、木、渔业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392.11元(20288×115÷365);3.护理费2188.9元(28×28534÷365);4.残疾赔偿金40933.2元(186××××0×1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20);7.营养费56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33元;9.摩托车损失费780元,以上合计106083.16元。另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朱海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石雅信在本次事故中因过错导致朱海琴��伤,其应对朱海琴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石雅信系华联驾校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华联驾校承担。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雅信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华联驾校承担本案全部损失106083.16元。因华联驾校就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朱海琴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海琴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华联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华联驾校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朱海琴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华联驾校承担的106083.16元,该款首先由平安财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7831.21元,医药费超出38251.95元部分,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石雅信已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故应从朱海琴理赔款中扣减。朱海琴治疗康复后,其伤残程度不足以影响其今后的生产、生活,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083.16元(扣除石雅信垫付的20000元,朱海琴实得86083.16)。二、驳回原告朱海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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