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衢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与李建平、俞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李建平,俞兰,李开平,金华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衢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负责人:邬红艳。委托代理人:马剑哲。被告:李建平。被告:俞兰。被告:李开平。被告:金华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诉被告李建平、俞兰、李开平、金华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被告金华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俞兰、李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俞兰、李开平、金华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李建平、李开平、金华仕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建平、李开平、金华仕三人的贷款行为进行相互保证。同日,被告李建平、俞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书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同日,原告将借款资金5万元汇入被告李建平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建平、俞兰未清偿本息,被告李开平、金华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平、俞兰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2年5月10日止计1177.20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0.25%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开平、金华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平、俞兰、李开平、金华仕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及贷款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平还款情况。证据六,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申请借款,并作为申请人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被告俞兰作为申请人配偶也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内容为:客户姓名李建平,配偶姓名俞兰,贷款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购买设备-发动机配件,贷款期限为12月,贷款年利率为13.5%,并载明:我保证取得贵行贷款后,将严格按照上述贷款用途合理使用借款,并承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等。2011年5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建平、李开平、金华仕签订编号为33092121105094008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建平、李开平、金华仕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等。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建平签订合同编号为33092111105407469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俞兰也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上签名,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整,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李建平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建平取得贷款后,仅按约支付了2012年3月10日前的贷款利息,对2012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仅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过87.62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过0.02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建平、李开平、金华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建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按约向被告李建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建平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建平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建平与被告俞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俞兰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俞兰也承诺为被告李建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建平、俞兰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李开平、金华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俞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2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177.20元,2012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平、俞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开平、金华仕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开平、金华仕归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平、俞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李建平、俞兰负担,被告李开平、金华仕对被告李建平、俞兰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维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