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马友龙与顾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龙,顾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马友龙。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婷婷。被告:顾国强。委托代理人:冯可娇。原告马友龙与被告顾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龙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律师、顾婷婷,被告顾国强委托代理人冯可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龙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国强答辩称:1、因为当时(2012年1月30日)是农历过年前,被告受到原告威胁,为回家过年,被告就匆忙中写下借条了,但被告实际未收到100000元借款;2、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两万多元利息),至2012年1月30日尚欠5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于是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写下了诉争借条;3、被告已付的10万元本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万多元利息原告未写收条,收条和借条(原有借款15万)已经一起撕掉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国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前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顾国强向原告马友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农历过年前(2012年1月30日),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为回家过年匆忙中写下借条,但被告实际未收到100000元借款。而2012年1月30日为农历正月初八,“回家过年”之说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辩称事实殊不可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顾国强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强应归还原告马友龙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顾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