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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俊光与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光,黄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陈俊光。被告:黄小平。原告陈俊光诉被告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被告按年息6.1%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俊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且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本金25000元以年息6.1%主张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小平归还陈俊光借款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黄小平按年利率6.1%支付陈俊光自2012年2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小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黄小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陈俊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毛胜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