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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瑶与被告张书红、海天运输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瑶,张书红,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姚瑶,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标,男,1978年12月9日,汉族。被告张书红,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4488-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农花村。法定代表人刘友兵,海天运输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存智,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延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瑶与被告张书红、海天运输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标、被告张书红、海天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存智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瑶诉称,张书红驾驶海天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我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96366.31元(其中医疗费20444.31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书红和海天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书红是海天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姚瑶伤后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书红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姚瑶受伤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23时15分许,张书红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道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姚瑶和沈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道厚、姚瑶、沈秀英无责任。张书红系海天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零时始至2011年11月27日24时止。姚瑶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3、腹部闭合性外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2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姚瑶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姚瑶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姚瑶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0402.31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和鉴定费2640元,损失误工费7500元(误工期限5个月,每月1500元)、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5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元(住院期限33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98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姚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2年)。原告姚瑶受伤后,被告海天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姚瑶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租房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海天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姚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海天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姚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姚瑶在南京市打工,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故对其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姚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9146.31元(其中医疗费30402.3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77582元,其余损失21564.31元由被告海天运输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海天运输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姚瑶损失67582元,被告海天运输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姚瑶损失2056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瑶损失67582元,被告海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姚瑶损失20564.3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1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4850元,由原告姚瑶负担206元,被告海天运输公司负担4644元。被告海天运输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王波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