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运浩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运浩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春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运浩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浩。上诉人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运浩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运浩公司从2011年起为利源公司提供鞋料辅材,双方对八月份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利源公司支付了五月份的货款,对六月份的货款出具了支票一张,对七月份的货款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利源公司出具送货单两份,但未进行结算。之后利源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的欠款,其出具的支票亦是空头支票。运浩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源公司偿还运浩公司货款753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源公司负担。在庭审过程中,运浩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利源公司偿还运浩公司货款342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源公司负担。利源公司辩称:对运浩公司诉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愿意偿还34288元,现在公司经济困难,工厂暂时没有经营,希望年底偿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利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运浩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货款342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运浩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利源公司支付410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增加利源公司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1日判决: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浩公司货款342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利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利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全面。运浩公司提供的鞋材辅料质量未达到利源公司的要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利源公司重大损失,利源公司可依法拒付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利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认定证据不足。运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运浩公司辩称:运浩公司提供货物后,利源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都已经由利源公司使用,其出具的支票也是空头支票。如利源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利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运浩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利源公司欠运浩公司货款应予偿还,利源公司上诉称“运浩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