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宝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