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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份生育女儿“杨某甲”。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7月22日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半年有余的时间,被告非但没有改掉恶习,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坚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解除痛苦的婚姻,现再次诉请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三四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剩余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家庭生活和谐,为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及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子女生育情况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2、(2011)沂南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被告对原告举证认为,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而不是一个,对别的没有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5年5月26日剩余儿子“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7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分割家庭财产。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洗衣机各1台,棉被6床毛巾被4床,床罩1床,床单6床;夫妻共同财产有玻璃茶几一个,皮革沙发一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调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婚后财产应予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三、原告代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海尔冰箱、洗衣机各1台,棉被6床,毛巾被4床,床罩1床,床单6床;分得共同财产玻璃茶几一个。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