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90号原告: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349-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3号(6-1)室。法定代表人: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437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法定代表人:贺贤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甬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狂酷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狂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甬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7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钮扣,共计18678.25元。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关于利息诉请明确为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送货单3份。被告狂酷公司庭审未作答辩,庭审后被告答辩称,购货属实,但该笔货款应由宁兴公司支付,理由是宁兴公司委托被告加工服装,未付被告加工款,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包括钮扣在内的辅料款由宁兴公司直接支付给辅料供应商。原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曾向原告提出过货款由原告直接向宁兴公司去要。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收到过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钮扣,共计货款18678.25元。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他公司收取货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海曙嘉甬星涯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678.2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