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知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孝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知初字第31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环公司)与被告刘孝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刘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三环及图”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公司早在1986年即获得国家质量金奖,其后又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锁王、中国优秀制锁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山东老字号、山东省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又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三环”是名副其实的中国挂锁第一品牌。“三环”锁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声誉,“三环”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是对三环锁业近百年的商誉的损毁,更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为了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孝顺答辩称,1、原告的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在2001年7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了注册人,原来的“商标及图”与现在的不一样了。2、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已有13年了,原告的商标在今天不可能依然是驰名商标。3、原告提供公证书、封存产品以及鉴别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的鉴别人是原告自己公司的人,鉴定人员、鉴定方式、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公正。4、公证书中的销货清单像是我的,但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我的销货清单有人要我就给人家,公证书中单据上的字迹也不是我的,销售清单上的日期与公证书的日期不一致,前后矛盾,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用合法的手段达到不合法的目的。原告完全有能力做我的名片和销货清单,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盖章时不可能盖发票专用章,销货清单上的发票专用章比我的章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使用商品被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三环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烟台三环公司取得了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后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7月1日,原告烟台三环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7月22日,烟台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陈少华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潍坊市豪德贸易广场,在标有“世强五金工具机电”的门市内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一把,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锁具、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保管,随身携带至公证处。2011年7月27日,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烟台三环公司的检验人员孟庆国对前述购买的锁具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该鉴别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烟台三环公司检验证实,世强五金工具机电在位于潍坊市豪德贸易广场于2011年7月22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挂锁一把,并非烟台三环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三环公司商标的产品。鉴别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锁具重新封存,并在密封处加盖“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章。庭审中,被告刘孝顺认可其经营场所在潍坊市潍城区豪德贸易广场六街115号,门头牌匾为“世强五金机电经营部”,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中的手机号码“1379265****”为其本人手机号码。同时,被告刘孝顺还认可2012年5月25日本院到其经营场所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时,其经营场所的门头牌匾为“世强五金工具机电”。庭审中,当庭开封了上述封存锁具,在该封存锁具外包装上标注有“三环”图形商标,并标注有“三环牌铁锁”、“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址:中国烟台西南河路47号”、“NO.366SIZE:63mm”、“执行标准QB1918-93”等字样;封存锁具上标注有“三环”文字及图组合标识,封存锁具所附钥匙上标注有“三环”图形商标。将封存锁具及外包装上标注的“三环”文字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封存锁具上标注的“三环”文字及图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相近似,封存锁具外包装及钥匙上标注的“三环”图形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相同。经对被控侵权锁具与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三环牌”锁具比较,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锁具外包装盒的封口处折角呈直角,而原告公司生产的锁具外包装盒封口处折角是弧形的;2、被控侵权锁具的锁孔内侧没有标记,而原告公司生产的锁具在锁孔内侧有防伪标记;3、被控侵权锁具的锁芯和锁舌不是铜的,而原告公司生产的锁具系铜芯铜舌。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向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562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锁具、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在2001年7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了注册人,原来的“商标及图”与现在的不一样了。本院认为,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在2001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的事项为“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该商标的权利人由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变更为本案原告烟台三环公司,而并非对涉案商标本身特征进行了变更,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锁具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相应标识进行比对,其中封存锁具上标注的“三环”文字及图组合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相近似,封存锁具外包装及钥匙上标注的“三环”图形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锁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时,足以导致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被控侵权锁具确与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锁具不同,涉案被控侵权锁具并非来源于原告。被告作为涉案锁具的批发零售商,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销售被控侵权锁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商标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的鉴别人是原告自己公司的人,鉴定人员、鉴定方式、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公正。本院认为,烟台三环公司是涉案锁具的专业生产单位,其完全有能力对是否属于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甄别鉴定,被告虽对该鉴别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涉案锁具并非由其销售,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7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系到潍城区豪德贸易广场“世强五金工具机电”门市内购买的涉案锁具,被告亦认可“世强五金工具机电”系其门头牌匾,该店的经营场所在潍城区豪德贸易广场,同时,该公证处出具的(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562号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及名片中均标注有“世强”等字样,且收款收据及名片中所附的电话号码“13792******”亦系本案被告所有,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所涉锁具确系被告销售,被告虽辩称涉案锁具并非由其销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有公证费收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依法提交,因此该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烟台三环公司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三环”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刘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孝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刘孝顺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