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理士奥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航嘉驰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航嘉驰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理士奥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东莞理士奥公司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泰隆公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江,广东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寅,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理士奥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董李,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东莞理士奥公司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董中华,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博泰隆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杨亚峰,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嘉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理士奥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理士奥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理士奥公司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理士奥公司)、深圳市博泰隆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航嘉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航嘉驰源公司与深圳理士奥公司、深圳理士奥公司与博泰隆公司,以及东莞理士奥公司与博泰隆公司相互之间共同存在一笔交易,航嘉驰源公司和博泰隆公司已结清相关交易款项,法院对四方交易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是错误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本案系由双方基于买卖、代销行为而起,由于双方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了《货款处理协议书》后,双方的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本案是债权纠纷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方交易还是四方交易的问题,也即航嘉驰源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处理协议书》项下的货款的问题。本案中,深圳理士奥公司、航嘉驰源公司在《货款处理协议书》签订后,深圳理士奥公司又将应抵扣的货款75010元支付给了航嘉驰源公司,故原审认定航嘉驰源公司按《货款处理协议书》实际应支付深圳理士奥公司344712.12元正确。航嘉驰源公司辩称深圳理士奥公司与航嘉驰源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博泰隆公司与东莞理士奥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同一笔交易,该344712.12元已经通过其“采购平台”支付给深圳理士奥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理士奥公司。但航嘉驰源公司除了可以提供深圳理士奥公司与航嘉驰源公司、博泰隆公司与东莞理士奥公司两笔交易金额一致、两张送货单记载的订单号部分一致外,没有提供其它能够直接证明涉案交易是四方交易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东莞理士奥公司与深圳理士奥公司混同的直接证据。而深圳理士奥公司、东莞理士奥公司均否认四方交易,博泰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航嘉驰源公司的合作合同、订购指令、对帐单、付款指令、货款往来情况等证据,其提交的深圳市驰源实业公司与博泰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和深圳市驰源实业公司《说明》,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深圳理士奥公司、东莞理士奥公司均予以否认,故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航嘉驰源公司的上述辩称并无不当。相比较于深圳理士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货款处理协议书》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和履行时限清楚明确,可以证明相关交易的双方就是本案的深圳理士奥公司和航嘉驰源公司。而航嘉驰源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可以直接证明东莞理士奥公司、博泰隆公司系本案交易主体的证据。况且,航嘉驰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审理和重审过程中,始终未提供其与博泰隆公司之间委托协议或者其它足以证明双方所谓“采购平台”关系的相应证据,作为债务人,应对于其与博泰隆公司之间的混乱关系造成的相关事实不清的不利后果负责。博泰隆公司抗辩本案中争议款项344712.12元与(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3988号的标的345227元是同一笔款项,由于该两笔款项在数额上并不一致,且从本案现有的直接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深圳理士奥公司、航嘉驰源公司之间的交易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为同一交易。据此,原审法院通过比较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判决航嘉驰源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此外,博泰隆公司称,已经就涉案的344712.12元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起诉东莞理士奥公司,故对航嘉驰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由博泰隆公司支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妥。航嘉驰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航嘉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航嘉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