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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金吉永与刘大明、梁新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永,刘大明,梁新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金吉永,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大明,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梁新新,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吉永与被告刘大明、梁新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吉永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吉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吉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金吉永负担。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