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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童险峰与童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险峰,童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607号原告:童险峰。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童晓峰。原告童险峰诉被告童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险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被告童晓峰在安吉优骏车城处开办印刷厂,因购买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将“君阅国际”订购的商品房抵给原告,但因尚未办理产权证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晓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另补充原告及其妻子余月琴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商城分社明细对账单,说明原告具备借贷能力及本案借贷资金来源。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前妻屠红平离婚时已约定君悦国际的商品房归原告童险峰所有,本案所涉债务确实存在,但因尚未办理产权证,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童晓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童晓峰自2009年始向原告童险峰借款,截至2011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童晓峰向原告童险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险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童晓峰2011.7.9”。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晓峰向原告童险峰借款50万元之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童险峰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童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