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和兴与屠解华、楼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兴,屠解华,楼惠,黑龙江省华远世明泉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和兴。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屠解华。被告楼惠。被告黑龙江省华远世明泉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原告王和兴诉被告屠解华、楼惠、黑龙江省华远世明泉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依原告申请,作出冻结三被告限额在24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解华、楼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屠解华于2011年8月1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由楼惠和华远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但到期后,屠解华未按约还款,楼惠、华远公司杭州分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华远公司杭州分公司行为应由华远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屠解华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楼惠、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屠解华、楼惠未作答辩。被告华远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而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而《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杭州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且杭州分公司在没有华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无效。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没有审查是否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存在重大过错。而屠解华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用其保管的分公司印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其也存在重大过错。而华远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经质证,华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担保行为是分公司所为,与华远公司无关。华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华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华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屠解华、楼惠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屠解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楼惠、华远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20万元给屠解华,屠解华出具收条一份。但之后屠解华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另查明,华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华远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企业非法人,其负责人为屠解华。本院认为:原告与屠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屠解华未及时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楼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其未能履行保证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远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华远公司分支机构,其未经华远公司书面授权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虽然原告与华远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屠解华、楼惠清偿债务的能力尚未最后确认,故华远公司的过错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等待屠解华、楼惠确认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后再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屠解华、楼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和兴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楼惠对上述屠解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和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00元���由屠解华负担,楼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