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志军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5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志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河北省永年县人,被羁押前系北京恒鑫旷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2月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0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华、刘许乾、武志军、武伟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31日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7日又以冀永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华、武志军、武伟刚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邯市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武伟刚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邯市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在本院审理中,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经本院同意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86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2012年6月19日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华、武志军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淑华、被告人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武志军申请调取新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案情需要,被告人刘淑华另行判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志军与被告人刘淑华签订“货到工地付50%款、余款20天付清”的钢材供需合同,通过刘许乾、武伟刚从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购得钢材600余吨,武志军在明知被告人刘淑华公司无能力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将钢材送到被告人刘淑华工地。被告人刘淑华明知自己无能力支付全部货款,两次开具空头支票隐瞒自己的经济能力,在对方多次催促下,仅支付40000元,将剩余价值1175859.8元的钢材用作他途,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武志军将支付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用作结婚费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淑华、武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志军情节轻微,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志军与同案人刘淑华于2007年3月25日分别以北京恒鑫旷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款50%,余款20天付清,货物由恒鑫旷达公司直接运输到富华顺达公司富华庄园工地,武志军、刘淑华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有两个公司的印章。由于被告人武志军并没有钢材,武志军便找到刘许乾(永年县人,系北京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刘许乾又通过武伟刚找到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销售主管刘广杰,经洽谈,2007年3月27日,刘许乾以北京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公司大兴分公司签订了商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货送工地顺义县城东。后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刘许乾个人又于2007年6月29日补签了商品购销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乙方刘许乾2007年4月2日从甲方鑫方盛公司提一批钢材,货款总额为2263317.65元,乙方在2007年4月7日付款1067457.85元,剩余货款1195859.8元,乙方必须保证在2007年4月14日以前付清。”该批钢材已于2007年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从鑫方盛公司出库运至刘淑华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的富华庄园工地。三张出库单(送货单)均记载收货单位为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为武志军。刘淑华收到钢材后付款1067457.85元,剩余货款1195859.80元刘淑华出具了两张转帐支票,支票上除金额外,盖有北京富��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淑华个人印鉴。刘淑华以这两张支票上没有款项为由又换了两张转账支票,北京鑫方盛公司到银行查询发现是空头支票。经多次催要,刘淑华仅付40000元,被告人武志军将其中的20000元用作自己结婚费用,另外20000元支付于鑫方盛公司,致使剩余的价值1155859.80元的钢材被刘淑华用作他途,非法占有。由于武志军将刘淑华后付的40000元之中的20000元占为己有没有支付给鑫方盛公司,鑫方盛公司实际被骗1175859.80元。另查明,自1991年起,杨泽生承包了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部分土地,开办了养殖场。1994年11月9日,杨泽生注册成立了富华养牛场,2003年7月1日,杨泽生未经陈各庄村委会同意与刘淑华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富华养牛场转租给刘淑华经营,刘淑华以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富华庄园。因富华庄��属违法建设,2006年7月至8月,曾多次被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等单位下发停工通知书及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2007年11月份,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接到宋满山、张果、王洪儒、张华等人报案,对刘淑华涉嫌多起合同诈骗决定立案,并于2008年1月7日对刘淑华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移送永年县公安局先行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关于向永年县公安局移送犯罪嫌疑人刘淑华的情况说明。2、北京恒鑫旷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3、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的商品订货合同。4、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刘许乾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5、北京鑫方盛大兴分公司的销售单��销售单上有刘许乾签名)。6、北京鑫方盛有限公司出库单。7、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转帐支票及银行以空头为由的退票理由书。8、杨泽生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9、杨泽生以北京富华养牛场与刘淑华签订的租赁协议。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土地管理科证明。11、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土地管理科于2006年7月5日给刘淑华下达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富华庄园”现场照片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书。15、刘广杰2007年10月16日证:我来报案,2007年3月底刘许乾、武志军、刘淑华三人用货到付款,后给空头支票的方法,诈骗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价值1175859.80元的钢材。2007年3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刘许乾和武建亮(又名武伟刚)一块到我公司找到我,刘许乾和我说想从我公司购买一批钢材,并提供了货物清单。经过协商,我和刘许乾商量好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货到后付一半现金,剩余一半货款给迟7天的支票,当时有我、刘许乾、武建亮三人在场,我和刘许乾当时签有我公司订货合同,上有刘许乾的亲笔签名,签定单时武建亮在场,2007年3月27日、28日、29日我公司分三次将刘许乾从我公司购买的价值2263472.15元,600余吨钢材送到刘许乾指定的地点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淑华)的顺义工地,地址在顺义区木林镇富华山庄。在2007年4月2日,刘许乾付给我公司现金1067457.85元,���余的1195859.80元货款是给的我公司两张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其中一张支票日期迟7天,另一张支票日期迟15天。在2007年5月初,刘许乾给我公司的1195859.80元支票到期后,我们准备兑支票,可刘许乾给我说两张支票里面没有钱,是空头支票,不让我们到银行存支票,刘许乾给我们说好再换两张支票,并说让他的伙计武志军和我们一块去换支票,于是武志军和我公司职工耿士峰到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换了两张转帐支票,支票上有金额和富华顺达工贸公司的章,但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处都是空白的,随后刘许乾给我们说这两张支票也是空头支票,我们感觉事情不对,经到银行查询刘许乾、武志军给我公司的两张支票里根本没钱,是空头支票,方知受骗。2007年7月4日我公司将刘许乾、武志军提供给我公司的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两张支票,项目打���齐全后到银行确认,银行将两张支票打回,确认为空头支票。后来我一个人多次到富华顺达公司,可富华顺达公司说他们不对我口儿,他们对武志军口儿。后我要求刘许乾、武志军一块到富华顺达公司,在2007年8月份我一人又到富华顺达公司,我从屋外听到武志军又从富华顺达公司拿走一张2万元的支票,我就给武志军要这2万元,武志军一开始不给,后来刘许乾把这2万元货款给了我,在8月30日我公司到银行存了这张支票。现在刘许乾、武志军、刘淑华还有1175859.80元货款没有给我公司。由刘许乾出面和我公司对口儿,把货骗出来,然后由武志军把货给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刘淑华,富华顺达公司给出具空头支票,所以我代表我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刘广杰2007年12月11日的证言:2007年7月27日下午3时左右,我鑫方盛公司钢材采购中心经理武建亮带刘许乾一起��到我大兴分公司销售大厅找到我,谈本次的700吨钢材业务,当时谈到付款方式,刘许乾说货到付款,在商谈的过程中,我把武建亮叫出销售大厅,问这个人(指刘许乾)和这笔生意怎么样,武建亮说这个人没问题,你做吧(指本次生意),我返回销售大厅与刘许乾签订了订货合同。鑫方盛公司大兴分公司在去年10月份开业以后,钢材销售的业务才由钢材采购中心转过来,此前钢材的销售及采购都是由钢材采购中心负责的。16、鑫方盛公司钢材采购中心员工王振波2007年12月12日的证言:刘许乾是鑫方盛公司的客户,今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下午,钢材采购中心经理武建亮给我说刘许乾过来订货来了,我已经给大兴分公司介绍过去了,随后大兴分公司的刘广杰就来到我采购中心送来定货合同,我也看到了是刘许乾要的钢材,我就开始打电话落实货源和价格(当时刘广杰就走了),随后的两三天里就把货全部发送过去了,送完货的第二天刘许乾到我公司付货款,当时刘许乾带着一张银行卡和两张支票(日期都是推迟20多天),我把刘许乾带到会议室给刘广杰打了电话,刘广杰来后就和刘许乾一起办手续了(当时武建亮没有场),后来我听刘广杰说刘许乾给的银行支票不让存,此后我又听说武建亮和刘广杰及大兴分公司的人一起要这笔帐好多次,却没有要回来。那批货发完后有两、三个月,钱要不回来,刘许乾带武志军一起到我采购中心找武建亮说这笔生,期间武志军要找大兴分公司经理说明此事,武建亮让我和他们一起去见大兴分公司经理的时候我才见到武志军,此前我不认识他,此后也没有见过他。17、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张国文2008年3月8日的证言:我知道武志军给富华顺达公司送钢材的事,具体不���清楚,我老板刘淑华负责这件事,我只知道说是货到付一半现金,剩余的开成支票,后来武志军一直来公司找刘淑华要钱,武志军没有说过其余货款不用给了,武志军说每个月都给点等话。武志军送到我公司的钢材,我公司给了工地的建筑队一部分顶建筑款,具体顶了多少款我不清楚,还有一部分可能是卖了,卖给谁了,卖了多少我也不清楚。18、承包刘淑华富华庄园工地的彭泽清2008年3月8日的证言:我认识刘淑华,2007年4月中旬至2007年7月,我公司在刘淑华的工地承包工程。我承包刘淑华工地工程时,就我一家公司承包,没有其他公司。所有原料都是我自己找的,刘淑华不给提供原料。我承包刘淑华200多万工程,但因刘淑华一直不给付工程款,到2007年7月份,我公司建了有工程的一多半(具体多少钱没有核算,我现在不太清楚)就停了,现在刘淑华大概欠我100多���元工程款,刘淑华没有给我钢材顶帐,也没有给我任何东西。19、刘许乾2007年11月22日证言:大约在一年多前,我认识了同在通州区居住的永年老乡武志军。今年3月份,武志军给我打电话称要700多吨钢材,让我从鑫方盛提货,事成以后付给我2万元好处费,因为数额大我要求武志军签好合同让我看过,我才敢给他发货,过了几天,武志军带着他公司(北京恒鑫旷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付50%款,剩余货款20天内付清,见到武志军带来的这份合同,我要求武志军将未付的50%款办成延期支票,武志军答应了,我于2007年3月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与鑫方盛签订了订货合同,600余吨钢材按照指定地点送到后,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两次付了一半货款,武志军总共付给我不到110万元,我付给鑫方盛106万余元(转帐��,另外还付给鑫方盛不到2万元的运费(转帐),还从卡上取过3000元给武志军,这样在我手中还有15000余元,我自己占用了。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付给第一次现金的同时,还给了一张数额基本与现金相等的延期支票,货送完后第二次付现金时又给了一张数额基本与现金相等的延期支票。这两张支票我收回后交给鑫方盛公司的武建亮了。延期支票到期后,经与武志军联系,武志军称对方(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帐上没钱,不让去银行存这两张延期支票,后对方一直推脱,到2007年4月底,我回老家结婚,延期支票到期,经我电话联系,武志军带鑫方盛人员(具体是谁我不清楚)一起到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换了两张延期支票,但一直到现在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帐上一直没钱,这两张支票成了空头支票。在多次找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过程中知道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淑华(女,40多岁),其中一次还付给一张2万元的支票,由鑫方盛公司刘广杰取走了。直到现在大约还有117万余元还没有付给鑫方盛公司,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我是北京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因在3至6月份年检期限内没有年检,现在已经注销了。我公司与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此前我也不认识刘淑华。刘许乾2007年11月23日的证言:是鑫方盛公司大兴分公司的业务员(采购部)武建亮把我带过去的,当时武建亮在电话上给我说需要给鑫方盛公司采购部业务员王振波每吨提20元好处费,因我通过王振波进的钢材便宜,我答应之后武建亮带我去见的刘广杰,最后我通过刘广杰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刘许乾2007年11月25日的证言:大约在我与鑫方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前六七天,武志军给我打电话说要700吨钢材,货到���50%款,剩余款项付给转帐支票,20天内付清,我听明白此事后就给鑫方盛公司的武建亮联系,武建亮问我能挣多少钱,我又给武志军打电话,武志军说钢材基本没什么利润,但随这批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卖的话可以挣到8万元左右,然后我把这个利润额打电话告诉了武建亮,武建亮要算一股分利润,我又给武志军打电话,武志军同意后,我们就算成了三股,我、武志军、武建亮各一股。刘许乾2007年11月27日又一份证言:武志军给我打完电话以后,我给武建亮打电话说要700吨钢材,你能发不能发,武建亮说怎么付款,我说货到付50%款,剩余货款付转帐支票,20天内付清,武建亮说保险不保险,我说保险没事,武建亮说他公司有规定,他们采购部不能向外发货,要到销售部,武建亮还说他给销售部说应该没问题,通完电话我让武志军签订合同,武志军签好合同告诉��后我又给武建亮打电话说合同签好了,武建亮说做这批活儿能挣多少钱,我说三个人,每人能挣2万多块钱,一共能挣8万多块钱,武建亮说那行,你过来签合同吧,挂了电话我叫上武志军一块到鑫方盛公司大兴分公司,武志军在外面等,我到公司里面找到武建亮,武建亮带我去见销售部刘广杰的路上对我说,刘广杰要问啥时候能给了钱,你就说送完货就给钱。刘许乾2007年12月21日的证言:当时我给武建亮打电话,说要进钢材,武建亮问我怎么付款,我给他说货到付50%,其余的开支票,日期在20天后,武建亮说你给鑫方盛公司说的时候就说货到付款,尽量把付款日期缩短,他会把时间给推过去的。刘许乾2008年1月29日的证言:在拉钢材前说的是三股,有我、武志军、武建亮三股,拉钢材后武建亮说王振波把钢材进价给压低20元,最后让我把这每吨20元的差价给王振波,因货款刘淑华没有全部付清,所以还没有给王振波差价,也没有给武建亮分好处,现在我手中有15000元左右,武志军手中有8万余元。在拉钢材前我、武志军、武建亮三人事前商量,由武建亮介绍,以我为名义从鑫方盛公司将600余吨钢材拉走,由武志军给刘淑华联系,确定销路后,我、武志军、武建亮三人平分好处。刘许乾2008年3月1日的证言:刘广杰问啥时候付货款,当时我说:货到付款,最多推迟一两天。武建亮给刘广杰说:到那儿就给钱了。我和武建亮给刘广杰说这个话都是在刘广杰办公室说的。武建亮只知道我把钢材卖给武志军,他不知道武志军把钢材转卖给谁。在富华公司给支票时,武建亮不知道支票里没有钱,也是后来转存时才知道的。20、武志军2007年11月22日供述:我与老乡刘许乾在一年多前认识,在今年3月份,我经李保忠介绍往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淑华,女,40多岁)送700吨钢材,我知道刘许乾和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有关系,就与刘许乾联系,刘许乾让我先给对方签合同,并说他可以从鑫方盛公司搞出钢材,但要和鑫方盛公司武建亮、王振波(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听刘许乾说的)分利润,四个人每人一股,我同意后就以我北京恒鑫旷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李保忠代我公司与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付50%,剩余50%款20天付清),我将该合同让刘许乾看过后,第三天就开始送货了,送了一批货刘淑华付给现金5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及日期推迟20天的同现金基本相等数额的转帐支票,中间隔了一天,送完第二批货,刘淑华又付给现金6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及日期推迟20天的同现金基本相等数额的转帐支票,这两次付的现金除付给李保忠每���约100多元的好处费共计86400元,剩余的现金都存在刘许乾在农行的卡上了,大约总计110万余元。后来经与鑫方盛公司的人见面核对后才知道,刘许乾只付给鑫方盛106万余元,剩余4万元不知刘许乾怎么处理了,可能与鑫方盛公司的武建亮、王振波分了。转帐支票日期到期后,我与富华公司刘淑华联系,刘淑华不让存支票,说帐上没钱,转帐支票超期以后刘淑华又给换了两张转帐支票,但帐上一直没钱,转帐支票成了空头支票。后又付过两次支票,都是2万元,一张支票由鑫方盛公司刘广杰取走,还有一张2万元的现金支票,我取出现金后结婚花费了。我的北京恒鑫旷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剩余的款项,我的公司只是办了营业执照,租了一间办公室,根本无力偿还鑫方盛公司的110多万元的货款。我做这一次的钢材生意目的也是想倒空卖空。至于刘淑华把这批钢材放到哪儿啦我不知道,她公司帐上一直没钱,第一批钢材送完后,我就感觉到公司有问题,看到刘淑华付几十万元的现金痛快劲儿,但为了挣钱,再加上刘许乾说鑫方盛公司实力大,有钱,有人家担着没事。而且当时我也不知道刘淑华是否有能力按照她与我公司签订的20天内剩余50%款项的能力,现在我知道她公司没有能力。当时我也只是认为刘淑华公司有能力,谁知道她都是伪装骗人的。武志军2010年5月31日供述:从北京鑫方盛大兴分公司拉出的钢材是673.06吨,送到富华庄园是按钢材的根数计算重量,是692.217吨。被告人武志军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1、武伟刚2007年12月8日的供述:我认识刘许乾是在2004年我在鑫方盛公司采购部工作,采购部在北京白子湾钢材市场设了个点,我办公的地方和刘许乾的公司办公地方相邻,我和刘许乾是��乡,都是永年县的,所以就认识了。2007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刘许乾给我打电话说他想从鑫方盛公司进点钢材,我说现在我不管销售,我可以把他介绍给鑫方盛公司销售部的人,刘许乾说行,刘许乾又给我说付款方式是先付一半,下边再付一半,还说怎样过磅等细节,我给刘许乾说别给我说这些,具体情况让他给销售部的人谈,停了大概有一天,刘许乾到我办公室找我(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把刘许乾带到鑫方盛公司销售部,销售部的刘广杰(销售主管)、宋志勇(销售经理)两人接待的我们,我给刘广杰、宋志勇介绍刘许乾说是公司以前的客户,想从这里进点货,并说明刘许乾和刘广杰、宋志勇具体谈,我就走了,停了有半月左右,刘许乾到我办公室找我说那批钢材付了一半现金,剩下的一半给支票,但工地那儿一直不让存支票,我让他给���管销售的郝军朝经理说,又停了两个月,郝军朝、刘广杰让武志军给工地联系,工地一直给推,后来郝军朝、刘广杰、刘许乾、武志军和我一块到刘淑华的工地找刘淑华要货款,也没有要过来。在2007年8、9月份,郝军朝让我在销售单上签字,说是我介绍的,证明这个货款没要回来,我就在销售单上签了字,后来听说这个钱一直没要回来,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武伟刚2008年1月29日供述:刘许乾做这笔生意我没有合伙,刘许乾和武志军合伙做的,刘许乾刚开始给我说做这笔生意时说过给我好处,我没有答应,当时刘许乾没有说给我多少好处,后来出事了,刘许乾请我吃过饭,刘许乾没有给我好处。22、刘淑华2008年1月11日供述:我和武志军是通过李保忠介绍认识的。2007年2、3月份,李保忠和武志军一块到我公司找我,李保忠给我说武志军那儿有一笔生意,看能不能做,当时没详细说,后来武志军又单独找到我,具体说销给我钢材的事,定的是货到付一半货款,剩余20天付清,在我公司与武志军签合同时,武志军给我说每吨要100元好处费,我当时答应每吨给他100元好处费,后来武志军给我公司送来不到700吨钢材,我付给武志军119万元现金,当时我还给武志军7万元好处费,也是现金,共付给武志军126万元现金,其余的开成我公司的延期支票,当时武志军给我说,他想法给拖一段,迟些付其余货款。2007年8月份我又付给武志军4万元货款,其中有2万元是现金,另外2万元是转帐支票,其余货款没有付,具体数额我现在不太清楚。我帐户上没有那么多钱,我想支票到期再往帐户上存钱。支票到期后,我没有往帐户上存钱。因为武志军说他给他领导说好了,可以推迟再付货款。后来武志军找我要过货款。因我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没有把��款存到账户上。武志军送的钢材我公司工地用了一部分,另外的顶帐了,具体用了多少,顶帐了多少,我不清楚。刘淑华2008年3月2日供述:我开具的农行支票,当时我公司帐户没有钱。如果到银行存,银行就会按空头支票给打回去。关于我出具支票时帐户里面没有钱这个情况武志军知道,我给武志军说过,是我和武志军单独说好,我不认识刘许乾。关于武志军找我说剩余的一半货款不用全给他,给他一半就行,剩余的一半就不用给了,这句话武志军也给我公司的副总张国文说过。同案人刘淑华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武志军同意,其亲属向本院退赔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志军明知同案人刘淑华没有履行能力而参与其中,牵针引线,从而���刘淑华诈骗最终得以成功,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志军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志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骗取的钢材被刘淑华处置,被告人武志军没有占为己有,其情节相对较轻,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志军自愿认罪及退赔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志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芃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