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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星,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五合村坛咘坡F区5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黄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卫星伙同黄廷宽、黄立鄯、黄参初(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商谋,于2010年10月23日及次日晚上携带工具到南宁市青秀区五合村高山岭那泥绿林地,盗伐被害人陶志平种植的速生桉(巨尾桉),随后雇请黄廷任驾驶农用车,将盗伐的二车林木运至桂柳五合高速路入口处附近的南宁市德字工贸有限公司木材城出卖,得款2600余元后平分赃款。同月25日,被害人陶志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勘验,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黄卫星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土地租赁合同书、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草图、现场、被砍树木照片、被害人陶志平陈述、证人黄守宝、王奉起、黄焕遥、黄廷任、黄廷奎、黄廷宽、黄立鄯、黄参初证言、被告人黄卫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星与同伙盗伐林木计1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卫星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卫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卫星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