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天海纸张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海纸张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宁波天海纸张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655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朝***室。法定代表人:周福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频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42442-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弄**号。法定代表人:章新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天海纸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于2011年9月及10月分两次签订纸张买卖合同,并按约向被告提供宁波之星白卡、酋长白卡等产品编号的纸张,货款价值221877.05元;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依约应于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按约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377.0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订货合同、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确认清单、记账单、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原告在庭审后,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被告中厦公司出具的货款对账单各1份。被告中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天海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于2011年9月及10月分两次签订纸张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宁波之星白卡、酋长白卡等产品编号的纸张,并约定2012年2月2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同年11月21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10377.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按约付清货款,负有向原告及时付清货款的义务,并承担支付货款迟付违约金的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海纸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0377.05元;二、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天海纸张贸易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保全费1656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上海中厦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一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