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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1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浩。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进入绍兴市区笔架桥10号14室被害人傅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绍兴市区明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傅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夏某对起诉指控其于2012年4月2日凌晨进入被害人傅某家中实施盗窃不表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窃得400元人民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在被害人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仅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又对此予以否认,应当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实际未窃得财物。另,即使被告人夏某窃得400元的事实成立,也属于数额较小。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进入绍兴市区笔架桥10号14室被害人傅某家中实施盗窃。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绍兴市区明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傅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2日凌晨零时到4时左右,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笔架桥10号14室家中被盗,放在主卧室大衣柜下方的抽屉里的400元现金被盗了,一共是2捆整理好的散钱,每捆散钱有200元,共400元人民币。家中只有主卧室柜子的抽屉和大厅里其放保健品的1个袋子被翻动过了,别的没有翻动的痕迹,保健品袋子里放着几盒红色包装的保健品,小偷拿了一盒放在桌子上没有偷走。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和夏某住在一起,2012年4月1日晚上其上班,夏某一开始过来陪了其一下,后来他就说回去了,好像是前半夜,大概几点其记不清了,其一直上班到第二天早上8点半,4月2日白天夏某与其一起在家中。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绍兴市区笔架桥10号14室作了勘验检查,室内客厅餐桌上一红色纸盒包装的保健品上提取指纹一枚,北侧靠墙木柜抽屉呈打开状。卧室内木床南侧为衣柜,衣柜柜门呈打开状,外露着衣物,其他未见异状。4、手印鉴定书,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2012年4月2日,绍兴市越城区笔架桥10号14室客厅餐桌纸盒上提取手印与被告人夏某右手中指手印为同一指头所留。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7、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对其于2012年4月2日凌晨进入被害人傅某家中实施盗窃不表异议,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在被害人傅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仅被害人一人陈述其家中有400元人民币失窃,被告人夏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窃得400元人民币,且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亦不能对此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