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桂C×××××号牌轿车由临桂县城人民路到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被公安民警在工作中查获。经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抽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血酒精浓度为179.99mg/d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并处罚金3000元(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