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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农民。2012年6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农民,系被告人赵某之父。指定辩护人乔继梅,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赵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指定辩护人乔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为顾客李某某洗车时,乘人不备将储物箱内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辩解。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其打工的榆阳区人民西路中龙洗车房为顾客李某某洗车时,发现该车前排座位储物箱内放有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的念头,遂乘人不备将储物箱内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为顾客李某某洗车时,盗窃储物箱内10000元现金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榆阳区人民西路中龙洗车房洗车时车内现金10000元被盗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中龙洗车房内负责先车的赵某盗窃被害人10000元的事实。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弟赵某盗窃的事实并退还被害人被盗10000元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领回被盗钱财的事实。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生于1995年6月14日。该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满十八周岁、其家属在案发后又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