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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兴群;陈启章;李秀英;张林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张兴群。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章。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茂怀,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茂怀,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萍。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张兴群与被告陈启章、李秀英、张林萍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明独任审判。诉讼中,第三人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对自费药比例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8月2日申请撤回鉴定。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陈启章与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张林萍,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群诉称,2011年12月7日8时12分许,原告张兴群乘坐被告张林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聚源方向沿聚青线往青城山方向行驶,与被告陈启章驾驶的川AS2L95锋范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秀英支付了医疗费65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垫资,医疗费共计31987.28元。李秀英系川AS2L95锋范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亦系陈启章之妻。川AS2L95锋范牌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987.28元、误工费99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708.64元、护理费750元、再医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资料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9118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上述费用;4.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启章、李秀英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陈启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辆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由第三人支付,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二被告。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林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依法判决。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被告李秀英所有的川AS2L95锋范牌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及再医疗费用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护理费75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复印资料费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比例的自费药;原告作为农业人口,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原告受伤住院也不必然导致农作物的减损,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认可鉴定费票据,但第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请依法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8时12分许,原告张兴群乘坐被告张林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聚源方向沿聚青线往青城山方向行驶,与被告陈启章驾驶的川AS2L95锋范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同日被送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0493.16元,其中李秀英支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所受之伤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右侧内、外踝骨折;3.胸部、左大腿、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术后两周伤口拆线,术后三周取右腕部克氏针;2.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全休一月,术后第1、2、3、6月复查X片,定期门诊随访;3.术后3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右腕部外固定架,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右踝部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张兴群门诊随访花费1379.66元,其中,2012年3月5日、4月25日两次X片检查包括挂号花费共计541.92元,其余837.74元无相关医嘱等证明与原告所受之伤的关联性。原告所受之伤于2012年3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右胫腓骨处钢板螺钉手术取出所需费用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资料复印费50元。李秀英系川AS2L95锋范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亦系陈启章之妻。川AS2L95锋范牌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章操作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林萍无证驾驶以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医疗费扣除15%自费比例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兴群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陈启章与张林萍应该对张兴群的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护理费750元,第三人无异议,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15天为225元,原告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胸部、左大腿、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在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更有利于康复,本院对住院生活补助费与护理费予以确认。关于张兴群住院医疗费30493.16元、出院后X片检查包括挂号花费、再医费,有医院票据、医嘱及鉴定报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秀英已垫付65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赘,且李秀英与陈启章亦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第三人主张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15%自费药比例,原、被告均无异议,15%比例的自费药为:(30493.16元+541.92元+6000元)×15%=5555.26元,应被告张林萍与陈启章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人口,本院确认为6128.6元/年×20年×12%=14708.64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及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225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资料复印费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张兴群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伤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予以精神损害抚慰,其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陈启章操作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林萍无证驾驶及违反信号指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658.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即(住院医疗费30493.16元+X片检查包括挂号费541.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8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1704.82元,按事故比例,第三人承担30%为6511.45元,张林萍承担70%为15193.37元。另外,鉴定费1400元,由陈启章与张林萍按3:7比例承担,陈启章承担420元,张林萍承担980元;15%比例自费药5555.26元,亦由陈启章与张林萍按3:7比例承担,陈启章承担1666.58元,张林萍承担388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张兴群32083.51元(17658.64元+1万元+6511.45元-陈启章赔偿原告2086.58元);陈启章赔偿原告2086.58元(420元+1666.58元),扣除李秀英垫付医疗费6500元,剩余款项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李秀英4413.42元;张林萍赔偿原告20062.05元(15193.37元+980元+388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兴群32083.51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秀英4413.42元;三、被告张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兴群20062.05元;四、驳回原告张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被告陈启章负担212元,被告张林萍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