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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耿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被告熊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建立婚约关系,1989年9月依法登记结婚。1990年2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熊某甲,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燥,好逸恶劳,对我及家庭不能负起应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熊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3日二人登记结婚。1990年2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熊某甲;2007年9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耿某某离开原告独自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应视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亦应视为正常家庭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对于原告耿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