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翀。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吴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原告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为与被告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吴亮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佳公司起诉称,吴亮曾向铭佳公司购买绣花机。2010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吴亮尚欠铭佳公司货款10000元,并由吴亮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吴亮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铭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需合同、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吴亮向铭佳公司购买绣花机两台,且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结算后,吴亮尚欠铭佳公司货款10000元的事实。2、(2012)东横商初字第173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张翀与“张冲”系同一人及张翀是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吴亮认可的事实。被告吴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吴亮已付清全部货款80000元,其中定金10000元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的,剩余货款70000元是在结算当天即2010年5月28日支付的。结算当天,铭佳公司要收回定金收条,因吴亮当时没有找到收条,在铭佳公司的要求下,才由吴亮出具欠条一份。2���铭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中的“张冲”与张翀系同一人,或“张冲”系铭佳公司的业务代表。针对其辩解,被告吴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铭佳公司收到吴亮交付的定金10000元,且定金至今未予退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铭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吴亮对供需合同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铭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中的“张冲”与张翀系同一人,或“张冲”系铭佳公司的业务代表。对铭佳公司提供的证据2,吴亮认为在(2012)东横商初字第173号案件中,是以张翀个人名义起诉的,而本案中是以铭佳公司起诉的。本院认为,“张冲”与张翀读音相同,张翀作为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吴亮亲笔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吴亮对其向铭佳公司购买绣花机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吴亮在答辩中也已承认欠条系其在结算当天未能找到定金收条的情况下出具给铭佳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份欠条系吴亮向铭佳公司出具。对铭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对吴亮提供的证据,铭佳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铭佳公司收到吴亮交付的定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吴亮向铭佳公司购买绣花机,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吴亮向铭佳公司购买绣花机两台,每台单价40000元,合计80000元;结算方式为定金5000元,送达交货地点后付750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吴亮向铭佳公司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铭佳公司依约向吴亮供应了绣花机两台。2010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由吴亮向铭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冲人民币壹万元正”。后经催讨,吴亮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张���系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亮与张翀个人间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亮尚欠铭佳公司货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吴亮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约定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在供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交货后付清,故铭佳公司主张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铭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清全部货款的辩称意见,因吴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