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学源、廖迅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源,廖迅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源,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刘厚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迅威,男,汉族,1944年8月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刘学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兹借到廖迅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从2001年6月21日开始借起,月息按10‰(即1分月息)计算,争取在2005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06年10月16日,被告在2005年5月5日的《借条》下方写下“月底还2万元人民币,争取年底还清”一段文字。2007年2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原、被告签名确认。2008年2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原、被告签名确认。2009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是:“一、2009年春节前付5万元;二、2010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三、2010年10月30日前付5万元;四、2010年春节前付5万元;五、需在2011年春节前再还清以前欠单上结算后结余的利息柒万元整(以前欠单作废)。共计贰拾万元本金。以前已付3万元利息作支付以前利息。”之后,被告又在该《还款计划》的下方写上:“若不按前四项还款计划还款,则原欠单利息另计,不给予按以上需还利息额计数。”可是,被告并没按《还款计划》还一分钱。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0‰从2001年6月21日计至2011年7月20日,减去已付的2万元,计为22.2万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按10‰计算月息、至今本金一分未还、只付了利息2万元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证据确凿,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学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廖迅威偿还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0‰从200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在实际执行时应减去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刘学源负担。上诉人刘学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5日,被告(上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兹借到廖迅威现金贰拾万元……争取在2005年7月30日还清本息。2006年10月16日,被告在2005年5月5日的《借条》下方写下月底还2万元人民币,争取年底还清……”。上诉人认为,借款虽然发生在2001年6月21日,但在2005年5月5日出具《借条》前,双方均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期间的借款应视为无偿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然2005年5月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有对利息进行过约定,但上诉人认为,该利息约定应仅适用于2005年5月5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2005年5月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来分析,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7月30日,后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在《借条》下方写明“月底还2万元人民币,争取年底还清”,因此,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的写明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变更,本案的最后还款日期应该为2006年12月31日。也即是说,约定的利息只适用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不还款的,承担应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依照10%计算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迅威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规定。另外,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15日、2008年2月4日在收到上诉人共2万元利息后出具的收条看出,双方对上诉人借款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相应利息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因双方对2006年12月31日后的借款利息是否计算并未作出约定,故2006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不应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刘学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