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栋与李怡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李怡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栋。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怡霏。委托代理人王小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栋与被告李怡霏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李怡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在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任计算机教师时与被告相识。2011年10月,被告欲将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以20000元的价款转由原告经营。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次付款,被告将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文理分校与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总校的管理及法律关系转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0000元,当原告第二次付款时,被告仍不予提供学校的相关合法证件,也未见到总校的校长。且合同中也未提及学校仍有学生上课,第二次付款时被告重新提出让原告支付43名学生的上课开支及从2011年11月15日到2012年1月10日的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等,原告不予答应,被告因此不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时,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将剩余的10000元提高到14000余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实际损失及间接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人员工资费用1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1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第一次支付的费用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应在一周内支付,但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合同第4条约定的将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文理分校及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总校的管理及法律关系转让给原告,协助原告办学,原告完全可以正常经营学校,并与学校教师李中平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而且被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协议期间可转让该门面房。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受房东委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预交房租,但原告称其不想继续经营学校,拒绝预交房租。实际上被告已将房租预交至2012年1月9日,原告在可继续使用房屋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属于单方违约;三、原告称被告私自将剩余转让费从10000元提高到14000元,纯属捏造,被告从未向原告要求提高转让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并表示不愿继续经营学校,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10000元转让费及第一次付款日至第二次付款日止每日67元的费用(从2011年11月16日计至2012年3月7日)7571元、水电卫生费360元,共计17931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要求返还10000元转让费的主张不认可,原告只认可每日67元的费用计算标准,并应按7天来计算。对于水电卫生费,合同没有约定,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刘栋与被告李怡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沙井村50#三楼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用20000元;原告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10000元,第二次应在一周内付剩余10000元,被告交钥匙给原告,并将租房合同人变更为原告,原租房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第3条约定:从原告第一次付款日起至第二次付款日止,原告应付被告67元/日,期间收入及支出均为原告所有。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承诺将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文理分校与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总校管理及法律关系转让给原告,促使原告以后能合法办学。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从签定之日起将该分校财务公章交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学校转让费1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学校的章子交给原告,原告开始经营学校。次日,原告以学校的名义与李中平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李中平为专职教师,合同期限为一年,并在该合同上加盖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的章子。后虽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0元。庭审中,对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原告称其按约向被告交纳剩余转让费10000元,但被告拒绝接受,并擅自将第二次费用提高到14000元。就该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坚决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不按约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0元,不及时向房东交纳房租,也不按约向总校交纳管理费。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10000元实际损失,提交了收条、领条及其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加以证明,而对其主张的预期利润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为了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谈话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拒绝向房东交纳房租,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经营学校;2、被告与房东孙钢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门面房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有权转让房屋,原告受让房屋后,应按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承担每日的房屋租金67元;3、房租费、水电卫生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将房租交至2012年1月9日,并支付水电卫生费366元。对上述证据,原告仅认可录音光盘中的谈话内容,其它均不认可。经查,一、房东孙钢良认可被告曾告知其要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其对此也表示同意,被告已将房租交至2012年1月10日,之后因原告迟迟未签订租房合同并交纳房租,故其于2012年2月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二、西安新起点科技培训学校的校长耿超表示,2011年底被告给其打电话说要将沙井村的培训点转让给刘栋,其表示同意,并且刘栋也向其打电话了解情况,其让二人过来具体商量,但之后二人都没有来。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提高转让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坚决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同时,通过原告与李中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提交的收条、领条和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聘用教职员工并正式经营学校,表明被告已按约将学校交给原告管理。然而,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原告既不不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并交纳房租,也不与总校协商办学事宜,明显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在一周内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用1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该费用,没有理由。被告主张原告支付10000元转让费用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第3条的约定,自第一次付款之日起至原告第二次付款之日止,原告还应每日向被告支付67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款项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宜。还须指出,虽合同约定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均为原告所有。但被告提交的水电卫生费票据并未显示具体的起止时间,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该费用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栋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怡霏支付转让费10000元转让费。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怡霏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1月5日期间每日67元的费用,共计341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怡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24元,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50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反诉费已由被告预交,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被告交付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石 娟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卓娜打印:扈艳红校对:张卓娜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