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许军、孙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许军,孙兆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刘小平。被告:许军。被告:孙兆法。原告刘小平与被告许军、孙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被告孙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孙兆法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止。之后,被告许军于2011年5月17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2万元二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利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还款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军、孙兆法均未作答辩。原告刘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军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孙兆法作担保。被告孙兆法对此无异议。被告许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许军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兆法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另原告陈述被告许军于2011年5月17日归还本金壹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本金贰万元,系原告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对该节事实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4日,被告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孙兆法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止。之后,被告许军于2011年5月17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2万元二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许军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军偿付欠款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0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本金4万元自2011年5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本金2万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兆法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兆法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许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平欠款2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0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本金4万元自2011年5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本金2万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兆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许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军、孙兆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