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永春与黄冠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春,黄冠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永春。委托代理人孙福俊。被告黄冠志。原告刘永春诉被告黄冠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冠志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特意购买了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S×××××),并挂靠在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然后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每月5500元,租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1年7月底,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称从2011年8月开始,不再租赁原告的车辆,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1年6月至7月的车辆租金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6月至7月的车辆租金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挂靠在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5500元,租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6月车辆租金5500元及7月的车辆租金3500元共9000元并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挂靠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片、被告的身份信息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2011年6月至7月的车辆租金9000元,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挂靠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只证明原、被告有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片记录了被告欠原告2011年6月份的租金5500元,7月份租金3500元,但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片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该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6月至7月的车辆租金9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违约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永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小燕审 判 员 何洪强代理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