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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涡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杰、张文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杰,张文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涡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张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清,公司经理。被告:孙杰,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孙奶庙行政村后寨自然村**号。被告:张文侠,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东关行政村高皇庙村。原告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杰、张文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5月8日中止诉讼,2012年2月1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杰、张文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孙杰因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资金不足,从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总额为19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及被告张文侠共同为其该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有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与被告孙杰及各担保人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经阜阳市颍泉区公证处公正,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孙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多次逾期不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先后从原告在该行的存款账户中共划扣款项78106.80元,以垫付借款人孙杰的各项逾期欠款本息,有贷款人出具的划扣说明及原告的垫付凭证为证。至2008年10月1日,原告共为孙杰垫付还款78106.80元。而孙杰仍不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其他担保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孙杰至今仍然不按期向银行偿还其新生应还贷款本息,又有数期逾期贷款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孙杰偿还所欠原告担保垫款78106.80元及利息5000元,张文侠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孙杰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贷款的事实,张文侠及原告共同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3、公证书一份,证明孙杰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贷款的事实,张文侠及原告共同作为担保人已作了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4、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证明孙杰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贷款的事实及因孙杰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强制扣划原告78106.80元及利息5000元作为孙杰还款的事实。5、购车合同,证明孙杰购买原告经营的车未能付清购车款需向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担保借款。被告均未到庭,未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孙杰因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资金不足,经担保人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文侠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借款19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法为分期还款,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后因孙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应付贷款本息78106.80元,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先后从担保人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存款账户中共划扣款项78106.80元,以垫付借款人孙杰的各项逾期应付贷款本息。后担保人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孙杰因购买汽车,经担保人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文侠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北京路支行借款190000元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依法进行了公正,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孙杰不能履行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依法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孙杰垫付了应付贷款本息78106.8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孙杰追偿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张文侠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保证人应对垫付的78106.80元,平均分担,即分别承担39053.40元(78106.80元÷2)。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支付原告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7810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张文侠对其中的39053.4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孙杰、张文侠承担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程 勇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