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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赖长松与吴建栋、浙江栋升置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长松,吴建栋,浙江栋升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赖长松。委托代理人:黄龙辉、王贤。被告:吴建栋。被告:浙江栋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栋。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周曹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水强。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盛雅欢。原告赖长松诉被告吴建栋、浙江栋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赖长松的委托代理人黄龙辉(第一次)、王贤(第二次),被告吴建栋及栋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长松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吴建栋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栋升公司的浙D×××××轿车在金柯桥大道与山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建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建栋、栋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6987.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栋及栋升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转院治疗,必须有原先医院的建议,擅自转院后的费用我们不承担。医药费用要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栋升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医药费部分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我们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也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由于是主次责任,原告按照百分之四十比例计算,我们认为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应由我们承担。商业险项下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赖长松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客车行驶至金柯桥大道与山阴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吴建栋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赖长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赖长松受伤后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共花去医疗费49775.71元。2011年10月9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赖长松于2011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拟定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2个月。原告赖长松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赖长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9共8根肋骨骨折)、肝脏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腹腔积液、右肾上腺血肿,其左侧8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赖长松为农业家庭户,为浙江松井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赖长松母亲为张才珍(出生于1942年10月11日),为农业家庭户,生育有含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原告赖长松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赖嘉州(出生于1998年5月13日,为农业户口)、赖嘉庆(出生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出生于香港)。原告赖长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9696元(含非医保费用1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5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1元)、误工费17620.20元(180天×97.89元/天)、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2554.60元。原告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又认定,被告栋升公司为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建栋系该公司总经理,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证明、家庭成员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口簿、公司基本情况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赖长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建栋虽为侵权人,但其作为被告栋升公司的总经理,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栋升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D×××××轿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论医保费用还是非医保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因被告栋升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80元应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赖长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张才珍及女儿赖嘉州、赖嘉庆为农业户口,因此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644元计算,计算年限分别为11年、6年、18年;原告主张被告吴建栋及栋升公司应支付因公证香港生死登记处的出生证产生的公证费,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己负担,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栋升公司赔偿36566元[(232554.60元-120000元-4000元)×30%+4000元],由于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责理赔30155元[(232554.60元-120000元-4000元-2000元-6039元)×3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仍不足赔偿原告,被告栋升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1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56566元。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赖长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0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栋升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赖长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4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赖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赖长松负担435元,被告浙江栋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被告浙江栋升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