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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紫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禹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都是离异再婚,认识几个月后于2007年3月13日草率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登记日期提前至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结婚后相处了半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和,不能沟通,原告就带着自己的孩子到广州打工,直到2009年1月初才回家跟被告一起生活。在双方相处的日子里,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爱骂人,对人指指点点,对原告父母极不尊敬。加之双方年龄相差悬殊,性格差异大,为此双方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脸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就提出了离婚。后经家人调解并由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才原谅了被告。被告虽写了保证书,但依然我行我素,夫妻之间也比较冷漠。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于2009年2月出门打工直到2011年2月15日才回家居住到现在。就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比较长的这一年时间里,双方关系一直很冷漠,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又一拳头打在原告的鼻子上,致使原告右侧鼻骨骨折。原告被打伤后,为了避免再次遭受人身伤害,原告母子俩一直不敢回家居住。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把孩子安排在外地上学,自己在宾馆和朋友家居住。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位于某某路中段10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和房内家具都是原告婚前购置的,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暴力行为,不仅使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还给原告的身体以及心灵都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谢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虽然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但双方还是有较好的感情。原告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逢年过节,都有回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四、五岁的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带孩子的所有费用都由被告负担,原告也没给家里寄过一分钱,被告曾多次劝原告回来生活,原告都说让被告带好孩子,原告工作很赚钱,等赚足钱就回来开个店子好好过日于。在与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的,这些事实,孩子和亲属都可以证明。现在原告说与被告关系冷漠、没有感情,完全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由于原告性格怪异,常常要求只以其为中心,经常无理吵闹,用恶毒语言攻击被告。由于被告也是第二次婚姻,为了家庭稳定和自己的面子,对原告的各种无理取闹一再地忍让。被告身患糖尿病,妹妹贾某某是被告在紫阳唯一相依为命的亲人,平时对被告很关心照料,原告不但不领情,还经常对被告妹妹恶语相加,语言极其恶毒。2012年2月2日那天,被告与原告为带孩子的事发生争吵,原告竟对被告妹妹恶语相加,越骂越起劲,被告连求带制止都无果,实在是忍无可忍,在气头上才顺手给了原告一巴掌。被告动手打人肯定是不对的,但试想谁人又能长期忍受别人对自己相依为命的亲人进行辱骂。总之,被告与原告夫妻之间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的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被告更认为,现在双方之间还有一定的夫妻情分,不至于到离婚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1.原、被告的结婚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实际结婚登记时间是2007年3月13日。第三组:1.2009年1月30日原告受伤照片。2.被告2009年2月4日所写的保证书。3.2012年2月3日原告受伤照片。4.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5.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第四组:1.售房合同。2.房款收据三份。3.房产证。用以证明双方现居住的某某烟酒公司坎下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贾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费发票三份。2.幼儿园的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保费和为原告的儿子支付保教费,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第三组:1.证人焦顺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一同与证人焦顺成签订购房合同和支付房款,房屋是由双方共同购买的。2.收据和证明二十三份。用以证明房屋的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依据被告贾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仕利出庭作证。证人陈仕利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11月,贾某某让我给他装修房子,我包工不包料,包的是泥工、木工、漆工的活,木工是我自己做的,其他的活是我找人做的。贾某某总的给我付了11,000元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1、证据2、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2中的购买华帝牌灶具和太阳能热水器的票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陈仕利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1、证据2、第四组证据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2中的购买华帝牌灶具和太阳能热水器的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证据3,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比较结婚证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作为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原始的记录,应以其时间为准,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3月13日。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证据4、证据5、第四组证据2、证据3,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其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人焦顺成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除原告确认的购买华帝牌灶具和太阳能热水器的票据,对其他装修票据,因其真实性存有疑义,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陈仕利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离异再婚。婚后原告到广州打工,期间被告曾带着原告的儿子在紫阳上幼儿园。原告2009年1月初回到紫阳。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脸部和手臂致伤,后经被告表姐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并写了保证书。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将原告鼻子致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位于某某路中段(某某烟酒公司坎下)10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系原告2006年11月购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都是离异再婚,但双方在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和认识,原告诉称双方草率结婚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曾于2009年1月30日将原告脸部和手臂致伤,但经人调解后双方和好,被告也真诚的写下了保证书,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而后双方也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将原告鼻子致伤,被告对此承认错误并表达了愿意继续生活的想法,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也应当珍惜感情,互谅互让。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岚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