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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肖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6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2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未办理。四、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及工资结构: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1年2、3月份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150元+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其中2011年2月份已发加班费148元,3月份已发加班费868元;2011年4、5月份为底薪1250元+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其中2011年4月份已发加班费839元,5月份已发加班费605元;2011年6月份之后为底薪2500元,无加班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月薪包干制,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被告则认为其工资结构为底薪2500元+津贴,未发放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之后已发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五、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根据2011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1年2月平某甲班7小时,休息日加班11小时;2011年3月平某甲班63.5小时,休息日加班47小时;2011年4月平某甲班53.5小时,休息日加班51.5小时;2011年5月平某甲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2011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表未显示加班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交此后期间的考勤记录,本院依据举证责任酌情采信原告的合理主张,结合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2011年6月至9月平某甲班261.5小时,休息日加班190小时,2011年10月平某甲班46.5小时、休息日加班31小时。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1年2、3月为底薪1150元,2011年4、5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2011年6月至10月按照基本工资2500元计算。七、应某班工资数额:2011年2月至3月被告应发的加班工资为1150元/174小时×1.5倍×70.5小时+1150元/174小时×2倍×58小时=1466元;2011年4月至5月被告应发的加班工资为1320元/174小时×1.5倍×88.5小时+1320元/174小时×2倍×91.5小时=2395元���2011年6月至9月被告应发的加班工资为2500元/174小时×1.5倍×261.5小时+2500元/174小时×2倍×190小时=11096元;合计14957元。八、欠发工资及加班费数额:原告尚某放被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月被告的出勤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实际出勤天数(10月26日离职)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月工资为底薪2099元+加班费2500元/174小时×1.5倍×46.5小时+2500元/174小时×2倍×31小时=3992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费2460元,尚需补足加班费差额14957元-2460元=12497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经员工提出请求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被告离职时工作尚未满一年,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核算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含加班工��差额)为:(417元+2368元+2539元+2505元+2451元+2930元+2900元+2950元+12497元+3992元)/8.133个月=4370元。十、员工的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十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没有按照劳动法规支付加班费、未办理社会保险、克扣拖欠工资、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提出逼迫辞职。原告认可已收到该通知书,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可以据此提出被迫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1年10月26日。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4370元×1个月=4370元。十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及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用工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的违法情形,对此,原告诉称是被告故意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所致,并提交了公司行政部“通知”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签收表作为证据。被告以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某制作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非不可事后补制,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即使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期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以避免“不合法”的用工状况��出现。而本案中,原告在用工后超过一个月的时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维持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其管理上的过错亦十分明显。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1年3月23日开始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1年10月26日)。经核算,该二倍工资差额为4370元×7.13个月=31158元。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1月10日。十六、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84元;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6元;3、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7112元;4、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平某甲班工资13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19元;5、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1034.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58.7元;6、原告为被告补办2011年2月23日至10月26日的社会保险;7、律师费1667元。十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43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9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444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39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770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665元;6、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八、其他事项:1、被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等三名员工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共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深���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胜诉比例,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600元。2、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平某乙休息日加班工资143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9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444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39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770元、律师费665元;4、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497元;2、2011年10月份工资3992元;3、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5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0元;5、律师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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