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铸造厂与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铸造厂,宁波××液压有限公司6-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宁波市××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14437785-1)。住所地:宁波市××区骆驼街道××村。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6-2)。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宁波市××铸造厂(以下简称兴××铸造厂)为与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铸造厂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间向原告采购生铁铸件,所欠货款累计537496.83元,其中2013年7月的货款24443.16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到后2个月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7496.83元。原告兴××铸造厂向本院提供了铸件采购合同1份、应收账款明细表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送货单138份、2013年7月送货对账单1份、统一收款收据15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丰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了认证发票查询单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2013年6月之前已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且金额较大,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之后产生的货款虽未到履行期限,但原告仍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铸造厂货款53749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5元减半收取4587.5元,由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