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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文清与何孝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清,何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吴文清。委托代理人:宋立肃。委托代理人:蓝吴飞。被告:何孝忠。原告吴文清与被告何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4月17日,被告何孝忠对原告吴文清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原告吴文清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清诉称,2011年4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何孝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和镇东风村驶往仁和镇獐山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仁和镇良塘线和平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由原告吴文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文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何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文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休息151天,花去医疗费1706.50元、交通费344.50元。2012年2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文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4日,营养期限为42日(花去鉴定费184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何孝忠申请对原告吴文清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拒不缴纳费用致未能重新鉴定。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吴文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孝忠赔偿原告吴文清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7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1.40元、交通费344.50元,合计107155.40元。原告吴文清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文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文清花去医疗费1706.5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四页,用于证明原告吴文清花去交通费344.50元的事实。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文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4日、营养期限为42日及花去鉴定费1840元的事实。6.证明、暂住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文清事故发生前暂住杭州拱墅区一年以上的事实。7.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文清有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何孝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吴文清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孝忠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何孝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和镇东风村驶往仁和镇獐山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仁和镇良塘线和平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由原告吴文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文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何孝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途径事发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文清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途径事发路口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且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文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休息151天,花去医疗费1706.50元、交通费344.50元、鉴定费1840元。2012年2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文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4日,营养期限为42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何孝忠对原告吴文清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拒不缴纳费用致使未能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吴文清父吴杭州,1937年6月24日出生;母章高娇,1944年11月27日出生;长女吴怡(非农业户口),2000年4月15日出生;小女吴欣芸,2009年5月27日出生。吴杭州、章高娇共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原告吴文清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拱墅区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何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吴文清的损失,经本院核查确定如下:医疗费17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344.50元、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69220.50元(27359元/年×20年×10%计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吴杭州8390元/年×5年×10%÷5,母章高娇8390元/年×12年×10%÷5,长女吴怡17858元/年×6年×10%÷2,小女吴欣芸8390元/年×15年×10%÷2,计14502.5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714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何孝忠无证驾驶未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吴文清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孝忠赔偿原告吴文清1008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文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0元,由原告吴文清负担62.50元,被告何孝忠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