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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先知与江西省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知,江西省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王先知。法定代理人:王先秀。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江西省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如苟。委托代理人:杨仲飞。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郑孜。原告王先知诉被告江西省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王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王先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战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先知的法定代理人王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杨仲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知诉称:2011年10月16日,驾驶员王战山驾驶一辆赣E×××××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诸暨市次坞方向,途经杨江公路6KM+300M与调山路交叉路口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地方时,适遇王先知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通过该交叉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先知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知无事故责任。王先知迄今住院治疗173天,出院诊断为脑部多处受伤,肉体与精神都遭受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王先知构成精神障碍二级伤残、四肢瘫四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等三处残疾,同时构成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6个月。另王先知了解到肇事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王战山事发时履行该公司职务,且该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王先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物流公司赔偿王先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项共计1103038元(上述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王先知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将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上述款项中未扣除获赔款),同时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王战山在履行我公司职务,故相应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迄今已赔偿王先知140000元,而非其陈述的80000元。王先知的部分请求过高,要求合理认定,同时要求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肇事货车擅自更换发动机,此事实不能成立,我公司只对发动机的外壳作了更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先知的有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与系数由法院确定,误工时间应为173天,被扶养人的年限分别是3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40000元。另外,肇事货车已更换发动机,应属于拼装机动车,我公司依约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综上,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10月16日,王战山驾驶一辆赣E×××××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诸暨市次坞方向(沿调山路由南往北行驶),6时10分许,途经杨江公路6KM+300M与调山路交叉路口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地方时,适遇王先知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杨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并通过该交叉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先知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知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同时查明,肇事货车已更换发动机,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二、关于王先知损失的事实王先知系农业家庭户成员。王先知夫妇于1989年9月4日生育一女,名王巧巧,现已成年,后又于1997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名王琴。王先知的母亲名为蒋玉金,出生于1941年2月。蒋玉金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人员户别均为农村居民。王先知受伤以后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产生医疗费112056.43元(其中伙食费2934.60元、陪客费122元);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78天,产生医疗费83998.18元(其中伙食费2090元、陪客费118元)。另加之王先知支出的门诊费用,王先知截止2012年6月18日共住院17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96658.49元。2012年5月2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先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精神障碍为重度,其生活不能自理,可评定为伤残二级。2012年6月5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先知因遗留重度精神障碍构成伤残二级;因遗留四肢瘫,构成伤残四级;因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营养时限为6个月。王先知为此支出鉴定费4050元。经本院审查,截止2012年6月18日,王先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1393.8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计29196元),该损失根据王先知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扣除伙食费、陪客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173天×20元/天);3、护理费232251.50元(35731元/年×10年×65%),王先知主张该项损失包括了其定残前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结论,王先知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但护理时限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结合王先知的实际情况,本院暂定王先知的护理时间为10年,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为一人,本院据此计算认定;4、误工费21145元(35731元/365天×216天),结合王先知的伤残鉴定情况,其合理误工时间事发日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计216天,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297200.40元,该损失包括了王先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王先知构成伤残二级、四级、十级计三处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王先知另主张被扶养人王琴、蒋玉金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二位被扶养人户别均为农村居民,应按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上述二位被扶养人在王先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以及蒋玉金夫妇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确定该二位被扶养人扶养年数可分别为4年、10年,由于王先知主张的该项损失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范围,本院据此照准;6、交通费5000元,该损失根据王先知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7、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王先知的营养时限为6个月,本院按其主张的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8、鉴定费4050元,该损失根据王先知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该损失根据王先知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王先知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797998.79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物流公司为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王战山系履行该公司职务。物流公司已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王先知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另认定,物流公司迄今已赔偿王先知1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先知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记录、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村委证明、交通费发票、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押金单、收条,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医疗审核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驾驶员王战山履行职务驾驶的货车与王先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王先知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知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王先知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物流公司作为王战山的用人单位以及肇事货车车主,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物流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王先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不再重复。王先知主张本案中的相关损失截止日为2012年6月18日,相关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中对后续相关费用不作处理。王先知主张护理费按20年计算,因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本院在处理该项损失时根据王先知的实际情况暂定计算10年,如果自事发日起计算,该护理期限届满,王先知仍需要护理,其可再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经本院核算,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王先知的损失,不足部分,物流公司应赔偿677998.79元(797998.79元-120000元)。肇事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9196元(29196元-1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658802.79元。人保公司抗辩因肇事货车的发动机在保险期间内已作更换,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人保公司据此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则主张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义务,不应采纳人保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现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物流公司作明确说明,而且投保人也明确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事实,故而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于人保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仍不足赔偿王先知,物流公司还应赔偿1919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物流公司已经赔偿王先知140000元,故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物流公司与人保公司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由此,人保公司在赔偿王先知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物流公司保险理赔金120804元。综上,本院对王先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797998.79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14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57998.7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先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57998.79元,另支付被告江西省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2080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先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7元,减半收取7003.50元,由原告王先知负担1813.50元,被告江西省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